无效宣告理由仅限于《专利法实施细则》第69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,并且应当以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条、款、项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。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《细则》第69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的,不予受理。
《细则》第69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包括:
(1)发明创造不符合《专利法》第2条规定的发明、实用新型、外观设计的定义;
(2)发明创造不符合《专利法》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未经保密审查向外申请专利;
(3)发明或实用新型不符合《专利法》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、创造性、实用性;
(5)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符合《专利法》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说明书应当作出清楚、完整的内容;
(6)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符合《专利法》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、清楚简要地限定保护范围;
(7)外观设计不符合《专利法》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图片或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;
(8)对发明创造的修改超范围,不符合《专利法》第33条的规定;
(9)申请专利不符合《细则》第11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;
(10)发明或实用新型不符合《细则》第23第2款规定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;
(11)分案申请修改超范围,不符合《细则》第49条第1款的规定;
(12)发明创造属于《专利法》第5条、第25条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;
(13)发明创造依照《专利法》第9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。
注意:权利要求缺少单一性、遗传资源来源未披露等不是无效宣告理由。